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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件详情】 本案当事人荣玉(化名)、牛丽(化名)均系某村村民。荣玉,女,62岁;牛丽,女,57岁。牛丽家饲养小型宠物狗一只,该狗平时圈养在家中。 2018年6月15日,荣玉路经牛丽家门口时,牛丽饲养的宠物狗突然蹿出,朝荣玉吼叫并追赶,荣玉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,造成腰部损伤,后入住威海市中心医院。荣玉治疗伤情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000余元。荣玉住院时牛丽支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,之后便不再支付,双方遂因相关费用是否应由牛丽承担产生纠纷。 2018年6月下旬,荣玉的女儿在村委办公室看到村(社区)法律顾问公示牌,上面登载了村法律顾问谭业菊律师的相关信息,抱着试试看的想法,拨通了谭业菊律师的电话,咨询母亲被狗追咬摔倒致伤,狗主人是否应赔偿的问题。 在详细询问相关情况后,谭业菊综合分析认为,荣玉的伤情虽非牛丽的狗直接撕咬导致,没有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,但荣玉受伤的原因系在躲避狗追咬的过程中摔倒致伤的,按照因果关系理论,荣玉的伤情牛丽是应赔偿的,但具体情况可能要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综合认定。 2018年7月上旬,荣玉的女儿带着病历、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再次找到谭业菊,就母亲受伤应该赔偿的范围及数字问题进行详细咨询。谭业菊详细告知赔偿范围,并具体说明各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。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该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咨询,谭业菊建议当事人到法医鉴定所进行咨询。 2018年7月下旬,牛丽再次找到谭业菊,告知双方协商不成,希望律师能进行调解处理。另外,因其母亲本人未到鉴定所,故无法确定伤情能否构成伤残。 2018年8月30日下午,谭业菊如约来到村委办公室,当面进行协商调解。 协商中,牛丽坚持认为荣玉是因年龄较大自行摔伤,自养宠物狗没有咬伤荣玉,自己不担赔偿责任,适当补偿荣玉的损失是出于对亲情的维护,不同意再拿钱。 谭业菊多次分别做两人工作都失败了。面对并不冷静的当事人,谭业菊几次都想放弃调解,但在调解中,谭业菊了解到两家系亲戚,均有调解意愿,只是因为赔偿数额而协商不成。谭业菊遂再次制订调解方案,与实习律师分头作双方的思想工作。 最后,在摆事实,说法理,言亲情的调促下,双方均做出让步并达成和解意向。 谭业菊为双方出具和解协议书,荣玉花销医疗费3万余元,扣除医保等报销部分约24000元,剩余费用6000元,扣除牛丽住院时为其支付的部分,余款3600元由牛丽当面向荣玉一次性付清。荣玉对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可能存在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均自愿放弃,双方纠纷一次性和解,再无纠纷。 【案情探讨】 荣玉的伤情系因躲避狗追逐的过程中自己跌倒摔伤,牛丽是否对荣玉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?赔偿的数额应为多少? 谭业菊律师认为,联系本案看,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:(一)存在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。本案中牛丽的狗向荣玉追逐吠叫,存在着状态持续的加害行为。(二)有损害结果发生。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通常会导致三种损害结果:一是纯粹的财产损害;二是对人身造成损害;三是致人死亡。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是造成荣玉跌倒受伤。(三)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也比较容易,而且荣玉自身也并无过错,因此,本案是明显的动物致人损害案件,牛丽存在对狗管理不善情形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 再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。在归责原则方面。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规定: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。”由此可以看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。在免责事由方面,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情形一般包括两类:一是法定免责,二是约定免责。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事由:一是受害人的过错,二是第三人的过错。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八条规定,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。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受害人故意敲打、挑逗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况造成自身损害,可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,从而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。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类似上述的情况,但是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引起,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无上述免责事由,牛丽应赔偿荣某的损失。(纪哲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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